(2)对被上诉人田礼芳在借款发生后如何向被上诉人朱忠民还款事实,被上诉人间陈述不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院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之间在2012 年5 月11 日至2013 年5 月11 日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证明田礼芳曾于2012 年12 月27 日、2013 年2 月7 日、同年3 月31 日、同年5 月11 日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各6000 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是真实的。
(3)对被上诉人朱忠民、田礼芳间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如何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通过何种形式还款,以及还款的具体项目不清,且未提供相关转账证据支持。上诉人张美云主张该还款是虚假的,在历次审理中,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其之间如何还款之事。
(4)对被上诉人朱忠民为何仅对被上诉人田礼芳申请执行9.5 万元事实。朱忠民称达成(2014)云民初字第2253 号民事调解后,田礼芳已经还款20 万元,9.5 万元的执行标的是其大约计算的。田礼芳对朱忠民陈述予以认可。上诉人张美云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