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901 号民事判决书依据鉴定意见及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百锐特公司对张龙喜20 年护理费的30% 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张龙喜权益受损应得赔偿的合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张龙喜或是被告张月红均未因该判决获得不当利益。最后,在(2013)东民初字第0901 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百锐特公司与张龙喜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张龙喜通过张月红收取30 万元赔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具有合法依据,且百锐特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其认为张月红因张龙喜提前病故而获取不当利益的依据不足。故百锐特公司诉张月红返还13.2 万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 年11 月14 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月红返还不当得利13.2 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