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再审判决
烟台冶金所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转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因双方合作良好,故设备调试后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原审没有认定《关于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委托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制造预氧化炉和碳化炉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因为该协议在盖章过程中,吉林设备厂进行了单方修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但在调整设备价格上无争议,应予尊重这一客观事实。对逾期交货未予认定不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维持(1997)吉经终字第102 号民事判决;二、吉林设备厂给付烟台冶金所逾期付货违约金28785 元。
烟台冶金所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吉林设备厂又与烟台冶金所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设备加工款增加了122 万元,吉林设备厂不仅逾期交货,且交付的设备没有调试合格。烟台冶金所在给付设备款的同时,多次催促吉林设备厂来调试,当吉林设备厂几次派人来要款,均被申请人拒绝,并申明必须尽快派人来调试设备,合格后再付款。至于财务部门出具的材料,仅仅是财务对账单,不能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原审把最后一次调试设备的时间定在1991 年6 月,而把1991 年8 月至11 月共同调试这一事实回避了,这次调试形成了由烟台冶金所和吉林设备厂、设计单位三方认可的阶段调试总结,总结中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均有明确规定,调试中尚未解决的问题由吉林设备厂负责解决,但是,吉林设备厂再未派人进行调试。再审认为“双方合作良好,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与事实不符,烟台冶金所不会答应以合格产品的价格换回不合格的设备。要求本院依法改判。吉林设备厂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林设备厂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亦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其不能付款的真正原因是资金紧张。烟台冶金所提交的预氧化炉、碳化炉调试阶段总结是虚假证据且已丧失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