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 年11 月30 日判决:驳回原告百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10 元,由原告百花公司负担。
4. 上诉与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百花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 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名称变更为雪清公司,这个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一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名称尚未变更,是认定诉讼主体不当。2. 虽然遵初39 号判决及黔高16 号判决中都提到《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但都对其效力未作认定。一审称《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3.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法律硬性规定,只要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行为就是无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时,既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告知受让人,明显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资产折换协议书》应为无效。一审认定其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4. 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04 年7 月18 日,而被上诉人是在同年9 月29 日才履行完代偿义务。这就是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抵押权并未消灭。一审未清楚认定抵押权消灭的时间,判决以抵押权消灭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判。请求二审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