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说,如果我们是由于恐惧去法庭而还债,我们仍然将会做我们应做的事情,即使我们不是按照我们应当做的方式来做它。试图引进动机包含着错误,这个错误相似于在假定我们能够愿意去做时所包含的错误。感觉到我们应该还债就是被鼓动去还债。但我能被鼓动去做的东西必定总是行为,而不是在其中我被以特别的方式激起的行为,即不是出于特定动机的行为;否则的话,我应朝向被鼓动而被鼓动,而这是不可能的。然而,上述的见解包含着不可能性,因为它实际上把我应该如此这般做这个观念分解为我应该以特定的方式被鼓动去做它。[6]
到目前为止,我的论点一直主要是否定性的,但我认为,它们对我要阐述的真理构成了一个有用的导言,尽管不是必要的导言。我现在所要努力加以阐述的就是被我看作真理的东西,首先要系统表达的是我们对道德义务的理解或把握的真实本质,然后把这个结果运用于阐明道德哲学的存在问题。
做某种具体行为的义务感或对于这种行为正当性的感觉绝对是非派生的或直接的。行为的正当性在于它引起某种情形中的某个A类事物,这种情形表现为行事者与他人及其自己本性的关系B。为理解行为的正当性,可能需要先做两件事。我们可能得比以往更全面地对所欲做的行为究根到底,其目的是为了认识到在该行为中我们应引起A。因此,在认识到说谎是在伤害某个听众的情感之前我们可能并不意识到说谎的错误。另外,我们可能还得把包含在情境中的关系B考虑在内,到目前为止我们一直无法顾及这一点。例如,我们可能没有意识到应当给X送一个礼品,直到我们记起他曾施善于我们。但是,如果通过一个过程——当然,这个过程仅仅是一般的过程,而不是道德思维过程——我们终于认识到所打算做的行为是我们据以在关系B中引起A的行为,那么,我们就立即或直接认识到做该行为的义务,这种认识是道德思维的一种活动。例如,我们认识到,我们应该给X履行这种服务,因为X已经给我们提供过服务,因此,我们的这种服务恰恰是提供给已经把服务提供给未来的行事者的某个人。这种理解是直接的,恰如数学的理解是直接的一样,例如,这个三角形必定有三个角这个数学理解的根据就是它是三角形。这两种理解都是直接的,这就是说,二者对所讨论的对象的洞见直接促使我们认识到它所拥有的属性。说在两种情形中所理解的事实是自明的仅仅是从另一个方面来陈述这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