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7 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19 号民事判决;二、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效;三、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返还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1760 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2007 年8 月1 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50331 元,均由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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