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南山区人民法院于1993 年10 月22 日判决:一、原告马旭已用去的治疗费2081 元、交通费200 元、其法定代理人误工费898 元和马旭今后生活补助费2 万元、治疗费1 万元,共计33179 元,由被告李颖的监护人李树清、郑秀银承担13272 元,由被告梁淦的监护人梁晋、毛秀珍承担9945 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的监护人马海深、康素杰承担。二、李树清、郑秀银、梁晋、毛秀珍对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梁淦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叶倩为被告的请求。
3. 上诉与二审判决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李颖不服,由其法定代理人以一审答辩理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马旭的监护人因护理马旭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是1287.25 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判决赔偿的治疗费、交通费以及补偿的今后治疗费是合理的,应予维持。对误工费,应按二审查明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今后生活补助费,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工伤暂行规定》中一目失明补偿6900 元的规定,可适当增至1 万元,一审判决补偿2 万元偏高。